关于最新执行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0月12日 | ||
关于最新执行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按:2015年8月27日,刘贵祥局长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第十二部分对最新执行司法解释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现摘编如下,供全省法院执行干警学习参考。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检验,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反馈,现就一系列执行司法解释在理解和适用中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谈几点意见。 1.关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能否异议复议的问题。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8条(依照民诉法第237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复议,但并未规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的救济途径。《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则允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两类裁定进入复议程序。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执行立案、结案意见》出台时,意见比较一致,认为应当允许这两类裁定进入复议程序,但后来这一意见发生了转变,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前一类裁定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最近,最高法院执行局在办理请示案件中,深入研究了后一类裁定的救济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当事人选择了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理应接受仲裁的结果,因此“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也就自然不能进入复议程序。 2.关于被人民法院查封后的财产,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能否另案提起确权或其他诉讼的问题。《异议复议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对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外人如果要排除执行,最有效的途径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和诉讼。如果去另案诉讼或仲裁,即使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并不能因此当然地排除执行。但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外人根本就不能再另行起诉或申请仲裁?或者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必须因此而中止、终结或者撤销?这一问题在最高法院过去的规范性文件中有过规定,但理论和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争论。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各种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司法政策制订中既要考虑对执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要兼顾其他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查封后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产生何种影响,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作出规定,但另一方面,不应武断地规定对执行标的一律不能另行诉讼或仲裁,否则就不当地限制了民事主体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权力,也难以有效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 3.关于到期债权执行问题。如果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符合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同时,执行法院要避免将到期债权当作“收入”予以执行。要正确把握“收入”的概念,”收入”一般是指“工资”等固定收益,其外延不能无限扩大,不能涵盖到各种合同类债权,更不能因此剥夺次债务人的法定异议权。 4.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的衔接问题。应从整体上,全面把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至516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破产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才可依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实现对普通债权的清偿。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是要加强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的衔接配合,因此,执行法院在适用第516条前,应与破产法院充分沟通,以实现该制度的倒逼功能。 5.关于异议复议与执行监督的关系问题。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是98年执行规定第129条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这是在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不完善的背景下确立的一种救济机制。在司法解释规定了比较全面的异议复议制度后,第129条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执行监督制度目前仍有存在的必要,但监督的时间和重点应作调整,监督的程序应当进一步规范。首先,监督的时间应放在执行复议程序终结之后,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只有对异议和复议程序仍然不服的,才能提起执行监督程序。执行异议或复议作为执行监督的前置条件是一个基本原则。不允许在当事人尚未提起异议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即对某一问题先行提出确定性意见,从而变相架空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其次,监督的重点应放在消极执行和消极不受理、不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尤其是要将重点放到一方当事人不属于执行法院或者复议法院辖区的案件,以防止地方保护。最后,应当进一步规范执行监督程序。监督案件的受理标准应当统一,以防止选择性监督;监督的程序应当公开,除有碍执行以外,监督意见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以防止暗箱操作。 6.关于消费者房产保护问题。执行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围绕这个原则,执行法院在保护房产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异议指向的标的必须是房地产经营者开发的商品房交易,也就是常说的一手房买卖;二手房交易不在保护范围。此外,保护对象必须是已经交付50%购房款的消费者;对于购买写字楼或所购房产并不用于实际居住的情况,实践中一般不做扩大解释,应当严格将特殊保护的范围限定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中。 7.关于优先权人主张优先权的程序问题。在非参与分配程序中,人民法院并不制作分配方案。如果案外人主张优先权,究竟是按照分配方案异议程序主张权利,还是通过异议复议程序主张权利,一直存在争议。我们经研究认为,在非参与分配程序中,由于抵押权等权利一般经过了登记或者判决确认,人民法院在执行序中即可进行审查和判断。最高法院在个案中形成了此类案件的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在非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权人应当通过异议复议程序主张权利。 8.关于《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适用问题。各级法院在适用过程中,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要用足九项限制消费行为的措施。对符合限制条件的人员,特别是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四类人员”,要加大限制力度。凡是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必须同时限制其相关消费。各地法院可以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对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细化。二是要用活“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一律予以限制”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没有罗列的消费行为,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兜底条款,结合具体案情,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三是要注意限制措施的程序要求。限制消费作为对被执行人的一项信用惩戒,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实施惩戒,特别是要注意信息录入的准确性,要依法落实异议权,这是执行工作规范化的必然要求。 |
||
|
||
【关闭】 | ||
|
||